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1 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 二 節 著作人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13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 14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著作人格權
第 15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 16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 18 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
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 19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
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
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1 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 四 節 著作財產權
第 一 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
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
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 23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 24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 26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
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
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第 26- 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第 28- 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 29- 1 條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
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 二 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30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
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
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31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 32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 33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
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5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
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
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
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
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
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 三 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 36 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 37 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
之授權,不適用之。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
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40 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
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
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
之。
第 40- 1 條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
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
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
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 41 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
,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
生影響。
第 42 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第 43 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四 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8- 1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
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
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
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
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
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使用。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
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
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
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
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
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 56- 1 條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
電視臺播送之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
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
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
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59- 1 條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
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
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
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第 66 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
影響。
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刪除)
第 69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
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
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外。
第 71 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
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