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