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第 81 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
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 82- 1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
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
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82- 2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 82- 3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82- 4 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83 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六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 84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第 85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86 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
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87-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
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
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
、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88- 1 條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
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89 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
第 89- 1 條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0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
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 90- 1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
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
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
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
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
,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
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
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
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
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
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
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
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
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
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第 90- 2 條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90- 3 條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